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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害单位乐高公司(LEGOA/S),住所地丹麦比隆市奥斯特大街XXX号(Astvej1,7190Billund,Denmark),法定代表人麦蒂M.安德森(MetteM.Andersen)、克努得霍加德(KnudHougaard),担任公司顾问职务。
  诉讼代理人姚忆蓉、彭绪秋,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鹏,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龙军,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栾国庆、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傅其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沛圳,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王宪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喜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志豪,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康永,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沛丰,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住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瑞河,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人余克彬,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人李恒,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鹏、杜志豪、闫龙军、余克彬、王瑞河、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作出(2020)沪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胡某某、陆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忆蓉、彭绪秋,上诉人李海鹏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琦,上诉人闫龙军及其辩护人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玥凡,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傅其昌,上诉人王沛圳及其辩护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宪峰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喜深,上诉人杜志豪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康永,上诉人吕沛丰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未被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GreatWallofChina”拼装玩具等47个系列663款产品系乐高公司(LEGOA/S)创作的美术作品,乐高公司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系列拼装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起,被告人李海鹏指使被告人杜志豪等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并通过拆解研究,着手复制乐高玩具。2015年1月,李海鹏指使杜志豪以个人名义注册乐拼玩具厂(后变更为利豪玩具厂),并在该厂进行1:1复刻乐高玩具的设计、开模、生产,在智丽包装厂进行成品包装,在小巨蛋玩具厂进行仓储。2016年起,被告人闫龙军在担任李海鹏司机期间,受李海鹏指使注册汕头市澄海区龙军玩具厂(以下简称龙军玩具厂)作为乐拼玩具的生产厂家印制在乐拼玩具上,其还协助李海鹏传达日常生产指令、督促加快完成生产进度,并将被告人李恒发送给其的出入库情况转发给李海鹏。被告人张涛受李海鹏指使负责利豪玩具厂的生产经营,按照设计及销售人员给予的包装设计资料、物料清单、工艺流程、销售出货单等,组织工人在利豪玩具厂对玩具胶件进行分拣、在智丽包装厂进行包装以及对每款玩具进行拼装测试,玩具成品包装好以后安排被告人李恒将存放于仓库内的成品玩具按照销售出货单对外发货。被告人王瑞河在担任利豪玩具厂开发主管、美致公司创意开发部主管期间,帮助李海鹏制作乐拼积木的物料清单。被告人王沛圳担任美致公司电商部负责人期间,帮助李海鹏通过淘宝、速卖通、阿里巴巴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复制乐高玩具的乐拼玩具。被告人吕沛丰担任利豪玩具厂工程部主管期间,根据李海鹏指令对乐高玩具外包装、胶件等称重并将数据发给王瑞河,对乐高正品玩具胶件进行清理、分拣,挑出乐高玩具的特殊件,并在李海鹏指定的厂家委托他人对上述特殊件绘制3D图和进行开模。被告人余克彬在担任美致公司包装设计部经理期间,受被告人李海鹏指使设计、申请“乐拼”商标。被告人李恒作为乐拼玩具仓储部主管,负责智丽厂仓库、小巨蛋仓库成品玩具出库管理,并根据王沛圳等人的销售出货单对外发货。
  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海鹏租赁的厂房内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注塑模具88件、用于组装模具的零配件68件、乐拼玩具各类包装盒289,411个、乐拼玩具各类说明书175,141件、带有“汕头市乐拼玩具有限公司”字样的销售出货单5万余张、相关电脑、手机、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产品603,875件。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的“GreatWallofChina”玩具与乐高公司的“GreatWallofChina”玩具;乐拼的“PRIMITIVETRIBE”玩具与乐高公司的“THEFLINTSTONES”玩具;乐拼的“FAIRYTALE”玩具与乐高公司的“DISNEYPRINCESS”玩具;乐拼的“TECHNICIAN”玩具与乐高公司的“ALLTerrainTowTruck”玩具均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乐拼的《NINJAGThunderSwordsman》图册与乐高公司的《NINJAGOMastersofSpinjitzu》图册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4,249,255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人民币300,924,050.9元(以下币种均同)。2019年4月23日在智丽包装厂和小巨蛋玩具厂仓库扣押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03,875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金额30,508,780.7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人杜志豪离开利豪玩具厂后,开始从事乐拼玩具的经销,其从利豪玩具厂购进货源,在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盈利。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杜志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产品的销售金额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克彬、王沛圳在美致公司工作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的乐拼玩具。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余克彬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产品的销售金额为3,560.28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王沛圳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复制乐高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1,747,427.79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海鹏从深圳机场去柬埔寨时被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杜志豪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余克彬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闫龙军主动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王瑞河被抓获,同年6月14日、7月15日、7月31日,被告人王沛圳、吕沛丰、张涛分别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被告人李海鹏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李恒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恒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海鹏、余克彬、李恒、王沛圳、王瑞河分别向法院缴纳了50万元、20万元、5万元、2万元和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乐高公司基本情况、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关于乐高公司涉案著作权和作品创作的说明、民事判决书、授权函、涉案乐拼产品与乐高产品比对表、涉案乐拼款式明细、销售出货单、产品出入库清单、玩具产品成本表、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报价表、淘宝销售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玩具美术作品的异同性鉴定报告、图册异同性鉴定报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1、唐某某、陈某2、黄某某、蔡某1、吴某某、郑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海鹏、杜志豪、闫龙军、余克彬、王瑞河、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3.3亿余元;被告人杜志豪作为经销商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21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龙军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涛、闫龙军、王沛圳、杜志豪、王瑞河、吕沛丰、余克彬、李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龙军、余克彬、张涛、王沛圳、吕沛丰、李恒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杜志豪、王瑞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鹏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海鹏、王沛圳、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于庭前缴纳了部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海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闫龙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闫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沛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杜志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沛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瑞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余克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海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充分考虑李海鹏的立功、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司法会计鉴定没有考虑退货单和客户返利情况,致使犯罪数额认定过高,请求对李海鹏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闫龙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美致公司单位犯罪;闫龙军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涛只负责生产,不参与销售,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王沛圳及其辩护人提出,乐高公司被侵权拼装玩具不属于美术作品;王沛圳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杜志豪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志豪仅有销售行为,其行为应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杜志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吕沛丰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沛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较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原审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上诉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原审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判处刑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诉讼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乐高公司被侵权拼装玩具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问题
  上诉人王沛圳的辩护人提出,乐高公司被侵权拼装玩具不属于美术作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被侵权的拼装立体模型共计663款,这些立体模型所承载的表达,均系乐高公司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故拼装完成的立体模型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乐高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属国为丹麦,丹麦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两公约。基于我国法律及上述国际公约规定,涉案的乐高公司美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海鹏等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海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退货单和客户返利情况,导致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经查,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以查扣的带有“汕头市乐拼玩具有限公司”标识的销售出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为基础,结合销售出货单中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已售侵权产品最低单价,认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鹏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亿余元。同时,对2019年4月23日在智丽包装厂和小巨蛋玩具厂仓库扣押的待销售侵权产品,以上述同型号侵权产品的最低销售单价,认定李海鹏等人生产待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千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判结合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认定李海鹏等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亿余元正确,应予确认。一方面,本案选取同型号已售侵权产品最低单价乘以实际销售出货的数量或者待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计算得出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且于法有据;另一方面,李海鹏等人自2015年开始复制乐高玩具,而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时段仅为2017年9月11日至案发,实质上也是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此外,李海鹏及其辩护人未就退货单和客户返利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美致公司单位犯罪的问题
  上诉人闫龙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美致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结合在案事实,本案不属于美致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而系李海鹏等人结伙实施的共同犯罪。第一,从生产销售环节看,虽然上诉人李海鹏担任美致公司主要负责人,复刻乐高玩具由其决定,但复制乐高玩具的乐拼玩具主要由利豪玩具厂生产,并以龙军玩具厂名义对外销售,而非以美致公司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第二,从银行账户明细看,生产销售乐拼玩具的收支均通过杜丽君、谢文香的个人账户进出,账户款项用于支付给个人及以现金方式支取,并未与美致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相关违法所得亦不归属美致公司,故美致公司不是本案犯罪主体。此外,涉案的利豪玩具厂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注销,不再具有单位主体资格。涉案的龙军玩具厂,设立后主要生产销售涉案的乐拼玩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况且,利豪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故此,利豪玩具厂、龙军玩具厂也不能作为本案犯罪主体。闫龙军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判对上诉人杜志豪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是否准确的问题
  杜志豪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志豪仅有销售行为,应对其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经查,杜志豪自2015年起帮助李海鹏购买乐高玩具、着手复制行为,并以个人名义注册利豪玩具厂,租赁智丽包装厂和小巨蛋仓库,2016年底离职后开设淘宝网店铺,作为经销商之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复制乐高玩具的乐拼玩具。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原判对杜志豪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准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杜志豪离职后作为经销商之一,以营利为目的,在销售复制乐高玩具的乐拼玩具期间,一方面积极向利豪玩具厂了解生产情况并定制所需的型号玩具;另一方面还作为经销商通过批发等方式销售乐拼玩具,销售金额达621万余元,其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第二,杜志豪离职前较长时间且较深地参与了本案复制乐高玩具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离职后即作为经销商之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复制乐高玩具的乐拼玩具,其离职前的复制行为和离职后的销售行为,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具有明确的连续性,应进行整体评判,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杜志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杜志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杜志豪的辩护人提出,杜志豪系接到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杜志豪的供述等证实,侦查机关在前期已掌握杜志豪犯罪的证据,认为其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况下,让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开展抓捕工作;2019年4月23日,杜志豪从其朋友家出门后,当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其作了笔录,次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杜志豪亦供称,其从朋友家出来,碰到公安机关让其协助调查,就跟着公安人员走了,其并非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前往投案亦非要去投案自首。可见,杜志豪并非主动到案,而是被抓捕归案,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杜志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
  本案中,李海鹏伙同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及原审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乐高公司的著作权,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李海鹏起意并负责组织、指挥,在案人员均积极参与且分工明确,覆盖设计、生产、销售等各环节,作案时间较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案件,不仅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还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李海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鉴于其具有立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兼顾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3.3亿余元及违法所得情况,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是主刑还是并处的罚金刑,均无不当。
  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与李海鹏属于共同犯罪,虽然每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但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均应对非法经营数额3.3亿余元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虽然认为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为从犯,但鉴于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七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坚决、行为积极,所处地位较高、所起作用较大,对七人不减轻处罚,而予以从轻处罚,并在具体量刑中与主犯李海鹏有所区分,已经充分考虑了七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余克彬、李恒还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也鉴于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六人不减轻处罚,而予以从轻处罚;王瑞河还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亦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
  闫龙军、张涛、王沛圳、吕沛丰、王瑞河、余克彬、李恒在犯罪期间领取工资报酬,王沛圳、余克彬还有销售获利,根据法律规定,犯罪期间获得的工资报酬和销售获利均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原判鉴于七人均系李海鹏雇佣人员,故以七人在犯罪期间的违法所得而非以共同犯罪数额3.3亿余元为基数,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既于法有据也较为合理。
  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闫龙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中闫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张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处王沛圳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判处吕沛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王瑞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余克彬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李恒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无论是主刑还是并处的罚金刑,均罪罚相当,并无不当。
  杜志豪既要对其离职前受李海鹏指使实施的复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也要对其离职后销售复制乐高产品的销售金额621万余元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杜志豪在犯罪期间获得的工资报酬和销售获利均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具有的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兼顾全案量刑平衡,对其不减轻处罚,而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以其犯罪期间的违法所得为基数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判处一定数额罚金,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无论是主刑还是并处的罚金刑,亦并无不当。
  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海鹏、闫龙军、张涛、王沛圳、杜志豪、吕沛丰、原审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云
  审  判  员 刘军华
  审  判  员 罗开卷
  书  记  员 陈健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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